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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認為 這件官司我冤枉一向形象可親的陶叔叔 事實上 一審時就宣判陶先生須支付賠償本人費用
但卻一邊拖延一邊上訴
甚至脫產將公司解散 因此我根本沒拿到半毛錢
甚至至今仍對外說是被誣賴的 因此將審判全文公告網站以正視聽

公道自在人心嗎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錢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夢想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大偉 
  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 
        陳永慶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授權證明,授權原告所
代表之史貝思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台灣地區全權代理經紀
商,以洽談被告所製作出品之YAPPA DOG「帥狗黑皮」影片
之播映版權發行及相關商品販售與促銷活動經紀事宜,原告
業務規劃經紀執行費用為業務金額之20%。其後因「帥狗黑
皮」影片著作權產生問題,經原告出面斡旋方取得同意授權
行銷,兩造遂另於93年9月8日簽定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原
告擔任被告在台灣地區之創意行銷部門總監,得代表被告洽
談旗下投資出品之影片所有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
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宜,其中第2條並約定:「乙方(即原
告)業務執行費用為各項版權之授權金之20﹪,於簽訂授權
合約收取簽約金中扣除,遇有特殊專案另行專案處理」。
(二)原告於93年9月至12月間以被告之行銷代表身分,與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接洽,爭取安信公司以
新台幣300萬元(下同)委託被告製作廣告,被告則以製作
費42萬元請原告製作廣告。依前述93年9月8日合約書之約定
,因原告代表被告洽談安信公司之廣告製作,被告方與大
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公司)簽訂廣告承攬協議書,
將安信公司之廣告影片交由大公司承攬製作。大公司製
作完成之廣告影片,其著作財產權依約由被告取得,被告再
依其與安信公司間之契約,將該廣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則支付300萬元之代價,故該300萬元屬
授權金,原告自得收取授權金20%之業務執行費60萬元。原
告依約接洽及處理被告與安信公司間之廣告業務,洽談行銷
業務、製造、販售、發行事宜,即得收取業務執行費,非限
於開發客源方得請領。縱認93年9月8日合約書難為原告請求
給付業務執行費之依據,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應給付原告
製作費60萬元等語,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廣告製作費6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93年11月1日生效之合約書,係就「帥狗黑皮」
影片所簽訂,與安信公司廣告案無關。被告因其「帥狗黑
皮」影片於93年12月在台灣電視公司播放而收取授權金66
萬元,故被告給付原告71,280元(已扣稅)業務執行收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對於作安信的業務應該給的報酬
是60萬元」,而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應依原證三來
給付,但被告未給付」、「被告主張:無書面合約,應給
付的報酬60萬元已經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取得60萬
元報酬,然被告原先是將安信公司廣告案交由凱斯傳播有
限公司(以下稱凱斯公司)製作,並預付三成訂金即18
萬元,之後再委由大公司製作,並支付廣告製作費42
萬元予大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尚未收取報酬60萬元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一)兩造間之合約應以93年11月1日生效之合約書為依據
被告係從事廣播電視節目發行、廣播廣告製作等事業。被
告與原告於93年9月間開始協議合作,約定被告同意由原
告代為開發客源,並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即被告取得各
項版權授權金之12%。雙方自93年7月起商議合作事宜,歷
經多次協商,最後於93年11月1日簽訂合約書,為最後確
定版本。
被告與原告協議合作期間,被告負責人陶大偉於93年9 月
間經友人王宜正引介結識任職安信公司副總經理之張漢盛
,得知安信公司有意製作代表該公司企業商品形象之廣告
文宣,經多次協商,於93年12月16日簽定「廣告承攬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廣告文宣。被告與安信公司接
洽廣告文宣期間,被告負責人陶大偉認原告具廣告製播經
驗,有意將安信公司廣告文宣交由原告製作,故與安信公
司討論廣告案時,即偕同原告前往。不料,原告竟誤認安
信公司廣告業務係由其開發。
原告所主張之93年9月8日合約書雖經被告負責人陶大偉簽
名,然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印鑑,依其中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該合約書須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依民法第
166 條之規定,93年9月8日合約書應尚未成立,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應支付酬金,於法不合。
(二)原告請求履行93年11月1日合約並無理由
93年11月1日合約書係被告同意原告代表被告洽談「帥狗
黑皮」影片之音像版權、肖像授權等商品行銷業務事宜,
經由原告開發之客源,而使被告收取授權金或播映收入,
得由被告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帥狗黑皮」影片於台
灣電視公司播映後,被告即依約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7
萬1280元。原告所提93年7月1日授權證明第2條亦約定:
「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代表之史貝思國際有
限公司)洽談YAPPY DOG(即帥狗黑皮影片)播映版權發
行及相關商品販售及促銷活動事宜」。無論是93年9月8日
合約書或93年11月1日合約書,均係約定原告代表被告洽
談「帥狗黑皮」影片之商品行銷業務,而非開發安信公司
廣告影片設計、製作等業務。且安信公司之廣告業務由被
告製作完成後直接交予安信公司,廣告之肖像、圖樣、標
誌及影片版權均屬安信公司所有,其中並無商品行銷事宜
,原告何以洽談商品行銷事宜,又何以執行行銷業務?其
請求被告給付業務執行費用60萬元,並無理由。
安信公司廣告業務係由原告找來凱斯公司製作,並約定給
付原告60萬元為廣告製作費用,因凱斯公司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遂改由原告找來大公司接手後續廣告製作,並約
定由大公司請款,大公司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以
大公司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簽署承諾書,承諾與
大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約定42萬元為廣告製作
費用。因凱斯公司僅製作部分廣告內容,雙方協議以18萬
元為製作費用,被告已依約支付;另大公司之廣告製作
費用42萬元,被告亦已依約支付。
(三)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是否應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取得業務執行費用60萬元?
依卷附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同意
乙方(即原告)在台灣地區可以甲方名義成立創意行銷部
門,得代表甲方對外洽談旗下投資出品之影片所有相關音
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宜。」及第
2條:「乙方業務執行費用為各項版權之授權金之20﹪,
於簽訂授權合約收取簽約金中扣除,遇有特殊專案另行專
案處理。」等約定,原告須代表被告洽談被告投資出品影
片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方
能取得依版權授權金20﹪計算之業務執行費用。
原告既主張其委由大公司製作安信公司之廣告案,依原
告所提卷附被告與大公司所訂廣告承攬協議書第5條之
約定,因該協議書而製作之廣告影片等物之著作財產權等
專屬權利係歸被告客戶即安信公司所有。可知原告應係單
純為被告處理安信公司之廣告影片製作事宜,並未代表被
告洽談被告投資出品影片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
週邊商品行銷業務,自無從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2條之
約定取得版權授權金20﹪之業務執行費用。
再者,兩造均陳稱93年11月1日合約書係規範「帥狗黑皮
」影片之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
宜,故93年11月1日合約書亦非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再
依證人邱煌程證稱:93年9月8日合約書是在我公司簽立的
,一開始報酬是談版權金的20%,後來變成12%,我有聽原
告在抱怨花了這麼多時間本來可以拿到20%結果被砍到12%
,我知道這份合約書是在解決帥狗黑皮的問題等語,可知
被告辯稱93年9月8日合約書係針對「帥狗黑皮」影片所簽
,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安信公司之業務,
得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取得報酬60萬元,
並不足採。
(二)被告陳稱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可取得之製作費60萬元
是否已給付?
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請原告做安信的事情是沒有
簽過書面合約的,我們只是約定製作費60萬元等語,可知
被告委請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應給付製作費60萬
元。
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委託書,辯稱:安信公司廣告業
務係由原告找來凱斯公司及大公司製作,約定之60 萬
元廣告製作費用已分別給付凱斯公司18萬元及給付大公
司42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給付凱
斯公司及大公司廣告製作費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原
告既陳稱大公司係受其委託製作安信公司之廣告案,且
參酌:
證人邱煌程證稱:後來衍生出大公司是因為原告沒有
公司,所以找他哥哥的公司大公司拿發票請款等語。
卷附被告與大公司之廣告承攬協議書末頁立協議書人
大公司蓋章處有原告之簽名。
卷附大公司94年2月5日授權書載明:大公司授權原
告代表大公司處理廣告承攬協議書簽訂等相關事宜,
並以大公司名義代簽署相關文件等語。
卷附原告94年2月5日承諾書載明:原告代表大公司處
理與被告簽訂廣告承攬協議書相關事宜,並代簽署相關
文件,若因廣告承攬協議書簽訂相關事宜對被告造成任
何損害,原告承諾將與大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可知原告應係以大公司公司之名義處理安信公司之廣告
案,並以大公司之名義請款。故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廣
告製作費42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惟被告辯稱給付凱斯公
司18萬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係以凱斯公司
之名義請款,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給付廣告製
作費18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製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18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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