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類文明的發展史中,從遠古至現代,其中間的過程必須靠著許多人的發明、創作才得以一直不斷進步,尤其在精神方面的創作,包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領域的創作,更是文化資產重要的一部分,我們稱它們為「著作」。為了保障這些創作者的權益,必須由國家制定法律來給予保護,而法律所制定的這些權利,就稱為『著作權』。
當創作者完成一項著作時,這項著作『立即』享有著作權,馬上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創作保護主義』,因此,著作權是在著作完成時立即發生的權利,也就是說,著作人不須要經由任何程序,也不必登記,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

何謂「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有『原創性』、『必須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等特徵。

何謂「著作人」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何謂「著作人格權」

指以保護著作人名聲或其他無形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在概念上與具有經濟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相對。

著作人就此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何謂「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是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權利,亦即著作權人可以透過著作財產權的行使,而獲得實現著作的經濟價值,如被侵害,則往往會造成著作權人財產上的損失。為了保障這些創作者的權益,著作人得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屬具有排他效力的絕對權,若他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並請求損害排除。

著作權保護的著作

著作權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例如:語文著作保護的是文字的敘述,但文字敘述所傳達的觀念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的種類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及演講等。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等。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影螢幕上顯示之影像等。

錄音著作:指錄音於錄音帶、唱片等之著作。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

電腦程式著作:例如電腦套裝軟體等。

著作財產權能(利)

重製權,著作人對自己創作的著作,享有重製的權利,這是著作財產權裡非常重要的一個權利,因為著作惟有透過重製方可大量製造與銷售,方能進而實現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這個權利稱為重製權。由於著作人享有重製權,所以任何人要重製別人的著作,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重製的方法有很多,除了前面提到的影印、錄影之外,像印刷、攝影、錄音、筆錄、車繡、編織、電腦掃描或電腦列印等等,也都是一般常見的重製方法。另外在戲劇、舞蹈或音樂現場演出的時候,或者是在電視、廣播播出的時候,把這些戲劇、舞蹈或音樂錄影、錄音下來,也是重製;還有依照建築模型或建築設計圖建造房屋,也屬於重製。  不過表演人的重製權,它的重製方法限於以錄音、錄影或攝影的方法重製表演。 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重製的概念:

重製權是指著作權人所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乃為著作財產權最重要之權能之一。重製的意義分別有狹義、廣義與最廣義等三種意義:



狹義:指以印刷、照相、複寫、影印、錄音、錄影或其他類似方法在現原著作之內容,做成同一型態之有形重製物,如書籍之盜印。

廣義:將著作內容在現時,以創意將著作改作,雖著作內容仍具同一性,但著作型態與原著作已是不同,如小說改編成電影。

最廣義:包括無形之重製在內,例如依樂譜演奏音樂即屬之,凡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均屬此最廣義重製之範圍。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公開口述,所謂的公開口述是指用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舉個例子來說,也就是著作人用嘴巴將著作朗讀出來或者口述出來,另外在口述以後加以錄音,然後再向公眾播放錄音,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也是公開口述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例如:公開朗讀文章、朗誦詩詞等。

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著作人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公開播送,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播送』有一特徵,亦即有其同步性,所謂同步性即接受訊息的公眾,於同一時間接收相同訊息。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開上映,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為電影院、俱樂部、錄映代或影碟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例如在遊覽車、飛機、船舶、MTV、KTV、卡拉OK、電影院播放影片,即構成公開上映。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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